怀柔区出租房屋挂牌管理
实施细则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区出租房屋的管理,根据《怀柔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》,制定本实施细则。
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出租房屋,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,公民、法人、其他组织所有用于出租的房屋。
第三条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的,应当申请办理出租房屋牌照,作为出租房屋登记备案的凭证。
第二章 挂牌管理机构
第四条 区流管办是出租房屋挂牌管理的主管部门,负责指导、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出租房屋挂牌管理工作。
镇乡、街道流管办是出租房屋挂牌的日常管理部门,负责出租房屋牌照的审核、发放工作,并指导社区(村)做好出租房屋挂牌相关工作。
社区(村)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基层管理服务站(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站)协助各相关部门做好出租房屋挂牌管理工作。
第五条 出租房屋牌照由区流管办统一定制,各镇乡、街道监督发放。
第三章 出租房屋挂牌条件
第六条 经房屋出租人申请,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房屋,准予挂牌:
(一)公民私有或者单位所有房屋,无各类安全隐患;
(二)未私自更改房屋结构,符合出租房屋面积相关标准;
(三)房主能够主动配合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开展,履行法定职责。
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发放出租房屋牌照:
(一)无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或权属有争议的;
(二)属于违法建筑的;
(三)不符合建筑、消防安全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的;
(四)未经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;
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。
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停止出租房屋3个月以上的,应当交回出租房屋牌照,如有需要再行申领。
第九条 对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出租的房屋,由房屋出租人自细则颁布60日内提交挂牌相关申请材料,镇乡、街道组织审核,10月底之前完成挂牌工作;不符合挂牌规定的,应当由房屋出租人及时进行整改。
第四章 挂牌管理的工作流程和监督检查
第十条 出租房屋挂牌工作按照房屋出租人登记备案,社区(村)初审,镇乡、街道审核发牌,区相关单位督查的程序进行。
第十一条 出租房屋挂牌工作的具体流程为:
(一)出租人主动向属地村(居)委会提出出租房屋挂牌申请。
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包括:房屋所有权证明、土地规划证明、出租人户口薄、身份证或房产管理单位的机构代码等相关材料。
(二)村(居)委会自收齐出租人提交的出租房屋信息及相关材料后,15个工作日内上报至属地镇乡、街道,由其对房屋出租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核。
(三)镇乡、街道在接到申请15个工作日内,组织派出所、城建、规划、城管、安全、卫生等部门对出租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和查验审核,对确属合法的准予挂牌并登记备案,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,书面告知理由。
第十二条 出租房屋挂牌工作采取公示、复核和抽查制度,并接受公众举报。
(一)对经镇乡、街道核验并准予挂牌的出租房屋,由村(居)委会对出租人及出租房屋的信息进行公示,公示信息不得涉及个人隐私,公示期不低于7日。对公示期间出现实名举报的,由镇乡、街道对审核情况进行复查,复查无误的,方可正式挂牌。
(二)对已经登记备案并正式发放出租房屋牌照的,由镇乡、街道在每年初复审一次。符合标准的出租房屋继续挂牌;不符合标准的取消牌照,责令限期整改,且半年内不予重新挂牌。各镇乡、街道的复审情况应当于当年3月底前报区流管办。
(三)区流管办、住建、公安等部门对镇乡、街道和社区(村)的挂牌工作进行抽查。对存在弄虚作假、营私舞弊的,取消牌照,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。
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他人使用的,出租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主动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(村)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出租登记手续,填报《出租房屋信息登记表》。
第十四条 受房产所有人委托办理出租房屋牌照的,应当出具《委托函》,或与房产所有人共同在社区(村)基层管理服务站签订《委托书》后,方可办理出租房屋牌照,受托人不得再行委托。
第十五条 各镇乡、街道负责组织人员对辖区出租房屋进行日常巡查。对未经挂牌特别是存在违法出租行为的,要加大巡查力度,至少每周巡查一次。
对出租房屋存在各类安全隐患的,要及时督促出租人进行整改;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,要建立安全隐患登记薄,将相应情况进行登记并及时报告至区流管办、公安、住建、消防、卫生等部门,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对安全隐患进行查处。
第十六条 公安、消防、住建、城管、工商等部门建立执法责任制,以联合执法、专项治理、随机抽查等形式,加大对出租房屋的治理力度。
第五章 权利、义务和责任
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取得出租房屋牌照后,享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,检查出租房屋使用情况,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获取出租房屋及外墙和屋顶收益的权利等。
第十八条 承租人居住在已经挂牌的出租房屋,在办理暂住证(居住证)、工商营业执照、卫生许可证、婚育证明、招工就业、子女入学等公共服务手续时,其权利依法予以尊重和保护。居住在未经挂牌的出租房屋的,其办理相关手续时将依法严格审查乃至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或审批。
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取得出租房屋牌照后,应履行的义务包括:
(一)配合出租房屋管理机构的管理;
(二)签订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,向社区(村)基层管理服务站报告情况;协助采集承租人的信息资料,督促或带领承租人到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;
(三)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,出租人应当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,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、注销手续;
(四)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,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,承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基层管理服务站,办理变更登记手续;
(五)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违法活动,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配合查处;
(六)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;
(七)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和缴纳房屋出租税金;
(八)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。
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第十九条其中一款的,基层管理服务站对其告知并登记在案;3个工作日内未改正的,镇乡、街道流管办核实情况并下发《整改通知书》。
整改期限结束后仍不改正的,区流管办收到镇乡、街道流管办报告后,5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并组织有关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做出处理。
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拒不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手续和出租房屋牌照的,镇乡、街道流管办收到基层管理服务站报告后,3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并下发《整改通知书》。
整改期限结束后仍不改正的,区流管办收到镇乡、街道流管办报告后,组织相关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并运用综合行政手段进行处理。
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将不符合出租标准的房屋出租,镇乡、街道流管办收到基层管理服务站报告后,3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并下发《整改通知书》。
整改期限结束后仍不改正的,区流管办收到镇乡、街道流管办报告后,组织相关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并运用综合行政手段进行处理。
第六章 附 则
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有关部门,指公安、规划、住建、工商、税务、卫计委、城管等负责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部门。
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区流管办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。